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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缓刑案件 分类

张某行贿,判缓

日期:2020-10-09  

张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323刑初90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2日

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32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武汉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辩护人刘丽伟、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刑辖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候诗海、熊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叶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三公司”)中标了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东区冷却循环水能力提升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按照湖北工建三公司的规定,张某应缴纳工程结算总额的2.5%作为管理费,为降低工程管理费,张某请湖北工建三公司总工程师鲁某(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3月8日,张某与湖北工建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约定张某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缴纳管理费。

为感谢鲁某的帮助,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于次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建三公司楼下鲁某车内送给鲁某,鲁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送鲁某10万元钱属实,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工建三公司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明文规定为2.5%。管理费afadf终确定为1.5%,是张某依申请所得还是鲁某背后操作而得也缺乏证据。张某给鲁某送钱时管理费已确定,协议书也已经签订,不能证实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所要求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本案中,张某基于鲁某的电话索贿暗示,被迫给予鲁某10万元,鲁某具有索贿行为,张某实际上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以行贿论处。3.若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立案追诉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使得鲁某受贿罪破获,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现已无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三公司”)中标了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康明斯”)东区冷却循环水能力提升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张某经营的武汉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为降低工程管理费,张某请湖北工建三公司总工程师兼项目负责人鲁某(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3月8日,张某与湖北工建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5%缴纳管理费。

为感谢鲁某的帮助,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于次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建三公司办公楼下鲁某车内送给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营业执照、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银行业务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银行客户回单、管理费收据等;2.证人鲁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工建三公司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为2.5%,张某给鲁某送钱时,管理费已协商确定,协议书也已签订,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鲁某系湖北工建三公司总工程师,也是东风康明斯冷却循环水能力提升项目的负责人,工建三公司将该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为降低管理费用一事请鲁某帮忙,后双方确定按工程总额的1.5%上交管理费,并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张某送鲁某人民币10万元。可见,张某事前有具体请托事项。虽没有证据证明工建三公司规定应收取工程总额2.5%的管理费,但事前有具体请托事项,事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管理费比例后送钱,明显具有感谢的目的,且已谋取了自己满意的管理费比例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系行贿行为。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是基于鲁某索贿暗示后被迫给予的钱财,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应以行贿论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鲁某证实张某为了降低管理费比例,主动到其办公室送10万元钱。张某供述称签订协议后,鲁某电话称在降低管理费方面帮了忙,在其暗示后在工建三公司办公楼下鲁某车内送其10万元。虽然双方对送钱的地点、场景供述不afadf,但送钱的原因、数额是afadf的。即便在鲁某暗示下送钱,也是张某主动、自愿的意思之下所送,暗示不能等同于勒索,且张某也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在案发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立案侦查前,侦查机关在侦查鲁某案时,掌握该笔线索后,通知张某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是在侦查机关掌握该线索后通知其询问时供述的,不符合主动到案的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已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afadf款,第三百九十条afadf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afadf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afadf款、第三款,《afadf高人民法院、afadf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afadf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侯诗海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蕾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afadf规定,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afadf规定,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afadf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afadf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afadf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afadf高人民法院、afadf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afadf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afadf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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